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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华罗士塑料厂与冯浩球、李润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华罗士塑料厂,冯浩球,李润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0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罗士塑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600271140。经营者梁慕湘,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22。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7。系原告员工。被告冯浩球,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14。被告李润喜,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821。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罗士塑料厂诉被告冯浩球、李润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经营者梁慕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9年起,原告供应塑料袋给被告两夫妻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名君五金制品厂(已注销或无证经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24日,被告仍欠货款117870.57元。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7870.57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认为佛山市南海名君五金制品厂是本案两被告经营的,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名君五金制品厂的货款只能向该厂主张权利,与两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2015年5月5日向李润喜个人供货,被告李润喜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870.57元的事实,对账单上有原告业务章及被告李润喜的签名。被告认为对账单无原件,对真实性不确认。3、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被告认为1、送货单上虽写有“名君”字样,但没有名君盖章,故不确认。基于原告的陈述“名君”厂是不存在的;2、两被告经营的公司实际上是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永久电器有限公司,所以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4、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李润喜于2015年4月28日以短息方式下订单,原告于5月3日按短信内容供货。被告对手机短信不确认,无法证明短信发送号码是本案被告李润喜使用的电话号码。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润喜曾开具个人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是复印件。即使支票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李润喜个人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因为李润喜个人有开办公司,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开具支票付款。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诉讼中,因被告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对有关问题不清楚,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拨打189××××2319电话与被告李润喜取得联系,本院通知被告李润喜亲自出庭就有关问题作出陈述,但被告电话中明确表示拒绝出庭。李润喜遂通过电话向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189××××2319的手机号码,系我公司名义开户的,但由我本人使用,我曾用该号码发短信给原告订货;2、我向原告购买塑料袋多年,也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因业务多,记不清是何种方式支付货款的;3、涉案对账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因为当时好生活公司管章的人不在,我就自己签名确认了再传真给原告;4、货物具体由公司仓管人员签收,我个人不负责签收。对账单签收人吴志辉、吕腾全等是我公司的仓管人员;5、对账单中记载花篮一事属实,原告的确曾送过我一个花篮,我从货款中扣除了236元。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被告虽不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其认可传真对账单的号码系被告李润喜公司的办公电话,对账单上有被告李润喜的签名,被告代理人虽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亦不对签名的真伪申请鉴定,但经本院与被告李润喜本人核实,其本人认可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证据3,被告代理人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但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货物数量、单价与对账单记载的明细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且送货单上签收人均为李润喜所经营公司的仓管人员,故本院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证据4,被告代理人既不认可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又不认可手机号码为被告李润喜使用,本院当庭核对原告手机内容,并且与李润喜本人核实后,李润喜认可189××××2319号码系其本人使用,也曾用该号码向原告订货,故本院确认短信的真实性,证据5,支票虽为复印件,但清晰记载了出票人、出票账号、付款行名称,支票金额等事实,被告代理人虽否定其真实性,但被告李润喜本人电话陈述其确实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支票的时间、金额与对账单上记载内容一致,且双方短信内容中也有关于用支票付款的交易习惯,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支票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润喜向原告订购塑料袋多年,交易过程中,被告李润喜通过短信等方式下订单,原告遂以收货人为“名君”的方式送货。交易过程中,2015年3月30日,被告李润喜曾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原、被告通过传真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24日,名君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7870.57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交易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李润喜交易往来多年,交易过程中,被告李润喜说送货给个人就不含税,但如果送给公司就含税,因此我方应被告李润喜的要求送货给个人。李润喜说名君是其私人开设的厂,故送货单位均填写名君字样。实际上,原告是给被告李润喜个人送货。对此被告则称,原告与被告个人不存在交易往来,名君厂不存在。两被告实际经营的是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永久电器有限公司。即使有买卖关系,也是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因为据原告的陈述其所到厂址及供应的材料,均与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厂址及经营范围一致,因此原告主张与李润喜个人发生交易往来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李润喜交易过程中,有无见过名君的厂牌或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冯浩球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原告陈述没有见过名君字样的厂牌及营业执照。被告冯浩球与被告李润喜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夫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首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记载收货单位是名君,货物签收有仓管人员的签名确认;对账单有被告李润喜的签名确认,可见原告向“名君”送货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次,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名君厂已登记注册或挂牌经营,且双方均陈述“名君”厂实际不存在,对账单上是李润喜个人签名确认,实际交易过程中,李润喜也曾以个人名义开具支票给原告支付货款,李润喜通过短信向原告订货的手机号码亦是其个人使用.综合以上事实可推定,原告所述双方为避税,以“名君”名义交易,实质是原告与被告李润喜个人之间交易的主张可信度更高,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润喜之间买卖塑料袋的关系真实存在。双方已就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金额进行了一致确认,被告李润喜至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润喜支付货款117870.57元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浩球与被告李润喜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浩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润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罗士塑料厂支付货款117870.57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浩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李润喜、冯浩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