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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贾生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196号原告贾生,男,汉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辉,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生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生诉称,1995年,宁城县邮电局(被告前身)未经我同意,在我的承包地房东地埋设10根水泥线杆并架线。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我的耕作造成不便,无法实现机播,不能覆膜滴灌,不但额外支出费用,而且土地产量减少。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线杆,由被告赔偿我的损失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一肯中乡八肯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地里有水泥杆10棵,拉线一条。被告质证为:无异议。2、宁城县农村集体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那是原告自己的地。被告质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998年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侵权。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那是原告自己的合法经营权证。被告质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是1998年3月1日开始的,不能证明被告侵权。4、照片一枚,证明线杆在原告的地里。被告质证为:无异议。5、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钱,借的贷款。被告质证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惠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自1998年至2014年的收益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原告的上述收益损失为2850元。原、被告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质证为:赔偿的损失太少了。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辩称,涉案线路是上世纪八十年代架设的,系公益事业。线杆间距50米,线路离地50米,不影响原告耕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承包本组房东地3.09亩。被告在上述地块埋设10根水泥线杆并架线。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的耕作造成不便,致使原告产生收益损失。另查明,自1998年至2014年,原告的上述收益损失为2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内埋杆架线,给原告的耕作造成不便,致使原告产生收益损失,被告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申请对涉案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重新评估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架设的涉案线杆,系历史形成,不符合清除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贾生收益损失2850元;二、驳回原告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650元,由原告负担2524元,由被告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