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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晓军与被告赵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3497号原告冯晓军,男,1961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宗亮,男,1949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官忠,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晓军与被告赵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建波、被告赵宗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军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按月给付利息至2014年7月24日。后其多次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赵宗亮辩称:其本人和原告原来不认识,也没有借过原告200000元,实际用款人是吕凯,原告将该笔借款交给吕凯,由其给原告出具借条,本案借款及从另外两个人处同样方式的借款共计500000元,吕凯给其出具一张500000元借条,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1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收到和使用该款。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5000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该证据原件,在证据2签订后都交给了吕凯。该500000元中包含原告该笔借款200000元。2、2014年8月8日被告和吕凯签订的厂房资产抵债合同一份。证据2中的借款3900000元,包含证据1的500000元。证据1、2证明原告的款项由吕凯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清楚,认为这是被告和吕凯之间的事情,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与吕凯之间的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晓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赵宗亮2011、9、24号”。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7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使用该款,吕凯是实际用款人,并提供吕凯向其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吕凯给被告出具相关收据,足以表明吕凯系从被告处收款,而非给原告处收款,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宗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晓军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冯晓军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以月息2分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