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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在沁阳市紫黄路3km+333.5m处,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任某某驾���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x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碾轧到躺在地上的任某某,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知道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协议,由李某某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115000元(已履行),任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到案证明、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崔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