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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宁波与孙明杰、马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波,孙明杰,马德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580号原告:王宁波。被告:孙明杰。被告:马德升。原告王宁波与被告孙明杰、马德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波,被告孙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水暖工程期间,孙明杰于2013年10月27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货款3017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马德升于2013年又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一宗,欠款23597元,以上共计欠款53772元,后付款30000元,尚欠2377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237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明杰辩称:该款是与马德升合伙期间所欠,柳疃政亨公司欠工程款,要上来就还给原告。被告马德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号,被告孙明杰购买原告钢管一宗,欠款30175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王宁波货款30175元,叁万零壹佰柒拾伍元正,欠款人:孙明杰,2013年10月27号。”;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将钢管送至柳疃政亨小区工地,由被告马德升安排工人张元虎代收,欠货款23597元,后经原告催要,由被告马德升付款30000元,现尚欠23772元货款未付。被告孙明杰称其与被告马德升以及昌邑市围子街道大太保村村民王旭强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三人出资从西丁村丁鹏军(音同)处转包柳疃政亨小区消防工程,马德升承揽工程,孙明杰负责领人施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两被告系合伙关系,要求两人共同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送货单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售钢材,被告支付价款,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明杰认可在与被告马德升合伙期间购买原告钢材,亦认可欠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明杰偿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孙明杰均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德升偿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明杰偿付原告王宁波货款23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664元,由被告孙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巍巍审 判 员  赵太帅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