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锦彦与张蕾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锦彦,张蕾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孙锦彦。被告:张蕾。原告孙锦彦诉被告张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锦彦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始,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共欠原告运输费33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33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事实无异议,请求与原告调解,保证在元旦前还清欠款,但因原告私自扣押了被告的车辆,原告必须先退还被告的车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物流运费33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欠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运输费3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运输费,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私自扣押其车辆,并要求原告返还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该主张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锦彦运输费3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共计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人民陪审员 陈长虹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檀国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