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元飞与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飞,张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郭元飞,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学龙、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辉,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郭元飞与被告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后就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致使原告不能够催讨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张建辉,身份证号:××,欠郭元飞人民币陆万元整。欠款人:张建辉”。2014年7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借郭元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16日还。借款人:张建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9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建辉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元飞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瞿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