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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进熊与王朝辉、闫红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进熊,闫红帆,王朝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进熊,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闫红帆,住河南省杞县,现住广东省增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朝辉,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再审申请人周进熊因与被申请人闫红帆、王朝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进熊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没有证据证实闫红帆向王朝辉实际上支付过购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闫红帆的巨额购房资金来源。单凭王朝辉出具的《收迄房款确认书》不能证明闫红帆实际支付过房款,因为无法排除双方恶意串通来侵害周进熊利益的可能性。2、闫红帆与王朝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进行网上预登记,也没有缴纳相关契税,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闫红帆是善意第三人。涉案房屋没有过户是闫红帆的过错所导致,闫红帆所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周进熊所享有的权利。3、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权利优先于周进熊。闫红帆与王朝辉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没有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无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都不能否认涉案房屋在被福州市晋安区法院裁定执行时仍属于王朝辉所有这一事实。认定这一关键事实,即可以确定谁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权利,也就可以确定闫红帆与王朝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终止履行,可是原审判决却忽视了如此重要事实。(二)原审法院未按周进熊的申请对重要证据鉴定真假。周进熊没有参加闫红帆诉王朝辉确认《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案的审理,周进熊有理由怀疑闫红帆与王朝辉事后补签虚假合同,欺骗周进熊以逃避债务。周进熊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意在查清事实以利于正确审理本案。遗憾的是原审法院没有接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周进熊因突降大雨道路阻塞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到庭,但一直保持与原审法官电话联系,希望可以晚一点开庭。但原审法官断然予以拒绝,加上被申请人王朝辉也未到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全部未经质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明显周进熊所享有的权利优于闫红帆的权利,原审应判决终止履行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五)周进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依法有权利提起上诉。但周进熊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没有按时将上诉材料交给上级法院。周进熊上诉后在二审法院答复前,原审判决理所当然未生效,但原审法院却证明原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己生效,不能不令周进熊怀疑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终止履行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周进熊应当于2015年6月1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0月15日,周进熊以上述再审申请的理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审查本案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周进熊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周进熊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进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谢 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