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384号原告:牛某,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阜铭,被告:杨某,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址。原告牛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家庭暴力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杨昕悦,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原告牛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牛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尹 淼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琪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