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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平某某与晋某甲、晋某乙、晋某丙、晋某丁、晋某戌、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某,晋某甲,晋某乙,晋某丙,晋某丁,晋某戊,晋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平某某,女,193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郊区老顶山镇西长井村。委托代理人乔某、刘某,山西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某甲,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被告晋某乙,女,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被告晋某丙,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被告晋某丁,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壶关县。被告晋某戊,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委托代理人申某,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系晋某戊的妻子。被告晋某己,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原告平某某诉被告晋某甲、晋某乙、晋某丙、晋某丁、晋某戊、晋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刘某,被告晋某乙、晋某丙、晋某丁、晋某戊委托代理人申某、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晋永祥膝下育有三儿三女,均把他们养育成人,并为他们成了家。丈夫晋永祥在2003年生病期间曾与原告商量,将原告夫妻拥有的三处房屋分配给了三个儿子,原告夫妻有生之年住窑洞内。前提是子女必须尽赡养义务。房屋按以上方案分配后,原告的三个儿子便各自管理各自的房屋。2004年晋永祥病逝,原告也因年老体弱、双腿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长期住在小儿子晋某己的砖窑里。因原告没有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需要子女们尽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各承担赡养费、基本医疗费用每月300元。被告晋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平时就是被告晋某乙与晋某丁照顾原告。被告晋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晋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晋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原告陈述的关于房屋的分配不认可。其中三个砖窑是被告晋某戊结婚时占了东边的一个,老宅院的东房和小南房没有分过,陈述已经分配给晋某戊不认可。被告晋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晋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应查明的重点:原告要求六子女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由出庭应诉的五被告进行了质证。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晋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西长井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六被告的身份关系。2、医疗费票据48支,证明原告身体有病,需要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晋某乙、晋某丙、晋某丁、晋某戊、晋某己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以上认证结论,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共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晋某甲、次子晋某戊、三子晋某己、长女晋某乙、次女晋某丙、三女晋某丁。原告现年76岁,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身体有病。丈夫晋永祥于2004年10月16日去逝,此后原告与小儿子晋某己一同居住,但单独生活。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无生活来源,且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其子女的六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根据原告身体实际情况,原告的生活起居应由其子女照料为妥。结合山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数据以及原告所需的医疗费用支出,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赡养费酌情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某甲、晋某乙、晋某丙、晋某丁、晋某戊、晋某己自2015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平某某赡养费2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晋某甲、晋某乙、晋某丙、晋某丁、晋某戊各负担17元,晋某己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安人民陪审员  段跃政人民陪审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