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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陈光荣、张建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陈光荣,张建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0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陈芹芳。委托代理人:虞艳慧、林洁。被告:陈光荣。被告:张建秋。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陈光荣、张建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光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罚息、复利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01585.60元。2.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光荣、张建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麻行小区××幢××室抵押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张建秋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陈光荣签订编号为(2014)温鹿城银个贷字第28号《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3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陈光荣签订编号为(2014)温鹿城银个贷字第28号《个人贷款合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光荣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1项还特别约定:被告陈光荣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陈光荣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即在贷款期限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罚息计收复利。在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对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光荣、张建秋签订编号为(2014)温鹿城银最抵字第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光荣、张建秋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麻行小区××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和被告陈光荣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3万元。2014年3月19日,双方到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建秋签订编号为(2014)温鹿城银最保字第03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建秋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光荣于2014年3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2014)温鹿城银个贷字第28号的《个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光荣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提款20万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光荣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年利率7.5%。被告陈光荣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9月10日,被告陈光荣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08.3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5.69元、逾期利息1081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本金20万元、利息1208.33元、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9月10日,期内利息的复利65.69元、逾期利息1081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20万元、利息1208.3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光荣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光荣、张建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麻行小区××幢××室抵押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4)温鹿城银最抵字第01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93万元。三、被告张建秋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2014)温鹿城银最保字第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30万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光荣、张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