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佛法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6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2003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曰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男,身份证号码×××06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林某丙、林某丁(已判刑)四人经商量后携带“梅花”扳手和“开口”扳手等工具,去到佛冈县S252线XX镇社冈下路段由北往南京珠高速公路入口前500米处实施盗窃,由林某丁负责望风,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三人用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高速公路入口指示牌拆下来,然后由林某乙驾驶车辆将盗得的指示牌运到林某丁家的破旧平房藏匿。7月2日晚21时许,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四人在破旧平房拆解盗得的指示牌时,林某丙、林某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而林某甲、林某乙逃脱。经佛冈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指示牌价值人民币6598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03)佛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粤未管放字第1291号释放证明、(2009)佛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赃物和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证明、被盗物品单位工作人员何某成的报案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丙、林某戍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的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