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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富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富某某,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籍贯福建省永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曾因虐待父母于2014年6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富某某到位于鲤城区庄府巷的市宿舍楼A幢楼下的停车棚,趁无人之机,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铃木牌摩托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富某某到鲤城区顶埔16号的门口,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窃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嘉陵牌摩托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富某某到位于鲤城区崇福路的旧师院宿舍9号楼楼下,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窃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银翔牌摩托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4、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富某某到鲤城区中山花园1幢楼下停车棚,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窃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嘉陵牌摩托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5、2015年6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富某某到位于鲤城区平水庙的邮电公寓停车场,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窃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当被告人富某某将该车推至小区门口时,被该小区的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杜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富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富某某于2015年6月27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富某某曾有虐待父母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富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50元,赔偿被害人(其中王某某300元、李某某300元、陈某某150元、杜某某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 玢速录员  刘银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