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姚长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姚长江,史小维,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王奕新,戚裕栋,姚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江。被告:姚长江。被告:史小维。被告: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奕新。被告:王奕新。被告:戚裕栋。被告:姚鉴。原告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箭公司)、姚长江、史小维、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王奕新、戚裕栋、姚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沁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加收100%的罚息、复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沁箭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9万元及诉讼费用;3、上述债权(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在由被告沁箭公司所有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嵊州市北直街267-25号一层,267-23、267-25、267-26号二层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4、被告姚长江、史小维、银河公司、王奕新、戚裕栋、姚鉴对被告沁箭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被告沁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加收100%的罚息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复息原告自愿放弃。如果所有的利息、罚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及被告姚长江暨沁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维、银河公司、王奕新、戚裕栋、姚鉴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姚长江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姚鉴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9月19日的《保证函》中“保证人”处签字是否系姚鉴本人所签,上面的手印是否系姚鉴本人所盖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9月19日的《保证函》原件中保证人处“姚鉴”签名字迹倾向不是姚鉴所写。指印部分的鉴定事项无法做出鉴定意见。原告与被告姚长江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沁箭公司签订编号为最高额抵押借款第000029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沁箭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金至借款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复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被告沁箭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北直街267-25号一层,267-23、267-25、267-26号二层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行使抵押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同日,被告姚长江、史小维、王奕新、银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沁箭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戚裕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沁箭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4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4日,被告沁箭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沁箭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沁箭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沁箭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被告沁箭公司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11月1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作为担保人的其余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但原告与被告沁箭公司在借款主合同内容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沁箭公司承担,保证范围超过了主合同内容,故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4年9月19日的《保证函》中保证人处“姚鉴”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指印亦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指印确系被告姚鉴本人所按,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则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北直街267-25号一层,267-23、267-25、267-26号二层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浙嵊房权证嵊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嵊州国用(2014)第04961号,他项权证编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4064**号]依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姚长江、史小维、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王奕新、戚裕栋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长江、史小维、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王奕新、戚裕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嵊州国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7元,由被告浙江沁箭建设有限公司、姚长江、史小维、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王奕新、戚裕栋共同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93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