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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7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新达商务大厦***号室。法定代表人:张家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号***栋*******房。法定代表人:黄应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楚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建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建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楚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犯罪嫌疑人蔡国政在明知楚湘公司没有中标的情况下仍然与建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行为涉嫌重大合同诈骗。2.《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上加盖的分公司公章没有经过公司用章审批程序,楚湘公司及长沙分公司也没有该次合同用章的记录,《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并非长沙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长沙分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转包、非法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由楚湘公司承担犯罪嫌疑人施兵坚、周建平、蔡国政等人的犯罪行为后果违背民法公平正义之精神。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已对犯罪嫌疑人蔡国政等人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依据“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理应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请求: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是否已返还建邦公司支付的定金;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0l3年1月30日,建邦公司与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兵坚等人系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其代表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楚湘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建邦公司提供劳务,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人工费用和相应的管理费用,该劳务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故楚湘公司以案涉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转包、违法分包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支持。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内通知建邦公司进场施工,已构成违约,建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关于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是否已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013年1月30日、1月31日,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通过银行分别转账150万元、60万元至账户名为尹跃鸣的个人账户上。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不能证明该笔资金系按照建邦公司的指示才转走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尹跃鸣和建邦公司存在某种关系,故无法达到其要证明该资金系建邦公司的过账资金及已还给建邦公司的证明目的。楚湘公司称已返还建邦公司300万元定金证据不足。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在本案审理期间,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对楚湘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负责人施兵坚、蔡国政、周建平三人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刑事拘留,楚湘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本案“先刑后民”中止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即使施兵坚、蔡国政、周建平三人挪用资金罪成立,其侵害的是楚湘公司的财产权,与本案审理的建邦公司和楚湘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楚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楚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文学审 判 员  肖宝英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