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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胡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7年自行相识,××××年××月在米市巷街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子现在已经独立成家。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但矛盾争吵时常发生,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的性格不合,加之为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激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已在2008年分居至今。双方虽通过努力欲改善夫妻关系,但无果。自2010年开始双方伙食已经分开,各自伙食自理。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7000元(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各一)各半所有,每人3500元。3.各自生活用品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所称双方已分居2年,儿子媳妇等都是我在养。2.如果原告不来骚扰我,我就住在现在的房子里,房子可以不卖;若原告来骚扰我,我要卖房子,原告这几年用的东西如油烟机等都是我买的。3.我同意离婚。4.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条金手链,金项链已经打在手链里面了,金戒子是没有的。5.各自生活用品各自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双方曾到法院处理过离婚事宜,法院判决不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77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3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10月30日调解和好。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杭拱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未予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王某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75元,被告王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汪殷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