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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第01087号原告: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原告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特力诉称:2013年6月30日,中太集团公司委派张爱国与特力公司签订《合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特力公司向中太集团公司承建的合肥陆军军官学院西校区教学保障训练场地项目现场供应混凝土。合同还对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特力公司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太集团公司却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05600元未支付。特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太集团公司支付货款705600元及违约金260366.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之后计至款清时止)。原告特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合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欠条、核对单各1张,证明中太公司确认尚欠特力公司货款705600元;3、任命书1份(复印件),证明张爱国是案涉项目的项目执行经理。被告中太集团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太集团公司承建陆军军官学院西校区教学保障训练场地工程,并设立陆军军官学院西校区教学保障训练场地项目部(以下简称陆军军官西校区项目部)。2013年6月30日,陆军军官西校区项目部以中太集团公司(甲方)的名义与特力公司(乙方)签订《合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陆军军官西校区项目的西炮院射击馆供应混凝土,价格按合肥市当月市场信息价下浮11%,非泵价格在信息价基础上每方减20元,再下浮11%;甲方工程如需外加早强、防冻剂,每方各另加10元;工程如需外加抗渗P6,每方另加12元,抗渗P8,每方另加18元;细石在同等基础上提升一个等级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以乙方发货单据进行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三天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10日确认上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供应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的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甲方在2013年7月付已供混凝土款40%,8月付已供混凝土款40%,9月付已供混凝土款40%,10月付已供混凝土总款60%,11月不用砼,余款在2013年12月份全部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甲方直接损失等。该合同甲方由张爱国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特力公司按约向陆军军官西校区项目部供货,2013年11月18日,张爱国与特力公司对供货数量及货款进行核对,张爱国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8日尚欠特力公司货款1805466.17元。之后张爱国以现金方式向特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705600元未付。2015年4月21日,张爱国向特力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特力砼款705600元。之后,张爱国与中太集团公司均未付款,特力公司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特力公司所举购销合同、核对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太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中太集团公司与特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中太集团公司接爱特力公司的供货后,应当按约付清货款,其未能付清,依法应当向特力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特力公司对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仍过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56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特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减半收取为6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3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雪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