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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爵文与潘荷香、王靖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爵文,潘荷香,王靖杰,王靖洲,王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爵文。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委托代理人:胡君。被告:潘荷香。被告:王靖杰。被告:王靖洲。被告:王丹。原告王爵文为与被告潘荷香、王靖杰、王靖洲、王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王丹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丹不服裁定,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荷香、王靖杰、王靖洲、王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王爵文与王爵元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潘荷香与王爵元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靖杰、王靖洲、王丹系潘荷香与王爵元的子女。原告原同墙居住在王爵元北向。1994年1月13日王爵元经夫妻同意,在中人、房族在场的情况下,将其居住的位于原永昌镇新城村洞桥头(现址: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洞桥底9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坐西朝东一间半房屋作价15000元出卖给原告王爵文所有,并签订《立卖字》一份。《立卖字》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款项交付给王爵元,同时王爵元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原告居住和持有。2008年,原告将受买的房屋连同自己房屋共二间拆建成新屋,剩老屋半间。2009年1月10日,王爵元因病亡故。现永昌堡管委会对房屋进行修饰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签字,被告拒绝予以配合。综上,原告与王爵元签订的《立卖字》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王爵元的法定继承人(即四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王爵元于1994年1月13日签订的《立卖字》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方补充称:一、《立卖字》由叶会进代笔书写。抬头部分立卖人“王勺元”即王爵元,“王元弟”即王爵文;落款部分由王爵元本人签字捺指印。签订《立卖字》后,原告当场支付房款15000元,王爵元当场交付原房产证、土地证。2004年,原告与王爵元共同前往相关部门更换新的房产证、土地证,仍交给原告持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二、1994年前,原告有一间房屋与涉案房屋相邻;1994年向兄弟王爵元购买砖木结构的两层房屋一间半;2008年,原告将其中两间房屋拆建成二层七的房屋,还有半间老房子留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永中派出所调查情况记录,证明王爵文曾用名王元弟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五份),证明四被告主体身份和王爵元于2009年1月10日死亡。4.婚姻登记手续,证明王爵元与潘荷香系夫妻关系。5.常住居民内册,证明王爵元法定继承人相关情况。6.《立卖字》,证明王爵文将坐落于永昌镇新城村洞桥头(现址:龙湾区永中街道永昌洞桥底91号)座西朝东一间半房屋作价15000元出卖给原告王爵元所有的事实。7.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王爵元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后,相关证件交由原告持有的事实。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受买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并于2008年将受买房屋连同自己房屋二间半拆除建成新屋的事实。9.用水情况查询情况;10.电力营销客户管理信息系统用户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受买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潘荷香、王靖杰、王靖洲、王丹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0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爵元与被告潘荷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靖杰、王靖洲、王丹系王爵元与被告潘荷香婚生子女。原告王爵文别名王元弟。1994年1月13日,原告与王爵元签订《立卖字》一份,约定:立卖人王勺元仝泮和香自愿将房屋出卖族边王元弟,房屋坐落在永昌镇新城村洞桥头,房屋一间半,坐西朝东,北首正间一间,中堂半间,地基、权梁、瓦片、窗门、板壁、上到天空,一切具全,中堂楼下红白喜事众用,龙门直出道坦众用,双方自愿议价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当日付讫,归族边管业,不准内外干涉……四至,东至滴水为界,南至中堂半间为界,西至后滴水为界,北至正间元弟柱为界,立卖人王爵元”等。另查明,上述房屋现门牌为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洞桥底91号。根据有关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坐落于龙湾区永中街道新城村洞桥底9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爵元,结构为砖木,总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居住;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爵元,地号为2-7-4-152,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81.80平方米。2009年1月10日王爵元去世,其父母早于其去世。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爵文与王爵元于1994年1月13日签订《立卖字》的事实清楚,根据《立卖字》的内容,双方双方买卖的标的为涉案房屋,据此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亦不存在无效情形,原告诉请确认有效,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爵元已于2009年1月10日去世,其父母早于其去世,潘荷香、王靖杰、王靖洲、王丹分别系王爵元的妻子、子女,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以潘荷香、王靖杰、王靖洲、王丹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爵文与王爵元于1994年1月13日签订的《立卖字》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爵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