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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通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封仁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通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封仁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720号原告重庆通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2号3幢10-7号,组织机构代码30529051-2。法定代表人刘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国,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58803220-5。法定代表人刘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渝,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仁元,男,197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达超,女,1980年7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通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公司”)、封仁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珊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通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国,被告名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被告封仁元的委托代理人刘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通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由该公司驾驶员封仁元用渝B×××××货车将第三人重庆重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玻公司”)的货物玻璃运至昆明。由于被告封仁元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玻璃损失39989元,该损失已由原告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名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损失是被告封仁元的责任造成的,故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名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名流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名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封仁元辩称,被告封仁元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封仁元签订《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列明的承运方(乙方)为被告名流公司,但落款处乙方空白,注明车牌号为渝B×××××,被告封仁元在车主处签名,并填写了被告封仁元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被告名流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承运玻璃,包装为木箱,收货地为昆明。2.如因乙方车况、手续、驾驶员健康、从业资格等问题造成甲方货物途中损坏(包括淋雨),到达时间延误或货物被扣、被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损失给与全额赔偿。3.双方货物交接过程中,须对货物的数量、重量、体积、货物状况进行验证,如货物存在异常情况,须将货物予以准确记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4.货物风险从甲方将货物装完好交付乙方时起算,到乙方将货物全部交付甲方收货人签字为止。在此期间,乙方必须保证甲方货物安全,不得丢失,否则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如因货物错送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5.甲方要求乙方发车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到达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封仁元为原告运输了该批玻璃,并交付收货人。另查明,渝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名流公司处。庭审中,1.原告举示《销售发货单》传真件1份,破损明细复印件1份、《1月23日收货确认破损》1份、照片1组、云南威航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函》1份,拟证明玻璃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其中,《销售发货单》系打印形成,但手写添加了“破损、划伤”的内容,并在明细中零星备注若干数字。被告名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封仁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收货人曾朝敏在《销售发货单》中签字,恰恰证明货物已验收,对手写添加的内容不认可。2.原告举示《赔款证明》一份,拟证明玻璃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原告已向案外人重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9989.6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3.原告举示其与重玻公司签订的《简易(长、短)途运输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货物系重玻公司委托原告运输,后原告转交由被告名流公司运输。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原告认为合同约定双方在货物交接时应当对货物状况进行验证,且货物风险自交付乙方时转移,故发生货损应由被告名流公司赔偿。5.原告认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名流公司,被告封仁元是被告名流公司的驾驶员,代表名流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名流公司,被告封仁元是实际驾驶人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原告认可本案货物由重玻公司负责包装并装车,装车后由承运人检查无误后进行运输。庭审中,被告封仁元称,本案货物由重玻公司装载上车,装载时已经是封装好的14个木箱,具体的货物规格数量被告封仁元并不清楚。到货后被告封仁元将《销售发货单》交付收货人,待收货人签字后便离开,签字当时并无手写添加的内容,收货人没有将《销售发货单》返还,亦未当面开箱清点货物,货物交付时木箱未倾倒且玻璃并无损坏。上述事实,有《公路运输合同》、《赔款证明》、《销售发货单》、破损明细、《1月23日收货确认破损》、照片、《投诉函》、《简易(长、短)途运输合同》、《挂靠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玻璃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是由于被告封仁元的过错导致,相应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但其举示的《销售发货单》、破损明细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1月23日收货确认破损》、《赔款证明》、《投诉函》性质上均为案外人单方陈述,且并未出庭作证,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玻璃发生损坏的事实及相应的货损情况,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通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9元,由原告重庆通科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珊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