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颜青青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青青,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542号原告颜青青,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218号。负责人侯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益平,男,汉族,1979年8月2日出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员工。原告颜青青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芙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燕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吴进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青青、被告建行芙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青青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一张,用于还贷款及正常使用。储蓄卡一直在原告手中,但2015年7月21日,该储蓄卡内的存款19000元被他人转走。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1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案及与银行沟通的交通费290元,误工费62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99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办理储蓄卡属实,该储蓄卡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凭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方能进行。因为原告对密码保管不善,导致卡内存款被转走,与被告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证据1、指纹打卡记录,证明交易当天本人在长沙公司上班;证据2、建设银行流水账单,证明19000元被转走的事实;证据3、受案回执,证明在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从而证明交易行为非原告所为;证据4、取款记录,证明交易当天原告本人持卡交易时因卡内余额不足,导致交易无法完成;证据5、建行卡龙卡原卡一张,证明卡一直在原告手中;证据6、手机短信截图,证明事发当日交易的产生,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情况;证据7、被告建设银行的回复,证明被告也不能说明该笔资金的流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主张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卡内存款被转走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存款被转走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证据2、电子银行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网银,手机银行及短信提示业务,双方权利义务均在协议中有约定;证据3、银行卡签收单,证明了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龙卡储蓄卡;证据4、客户打印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21日办理了一笔信用卡还款业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服务协议是格式合同,其中条款有明显不公的地方,原告不签协议则无法开通相关业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颜青青于2011年5月2日在被告建行芙蓉支行办理了储蓄卡一张。2015年7月21日原告到中国建设银行长沙星沙支行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19000元不见了。原告通过自己的手机银行查出:储蓄卡内19000元的交易信息为“广发信用卡还款(深圳)”,摘要为“跨行还款”。原告随即拨打建行服务热线95533和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95508询问情况,被告知无法查明具体情况。当日晚22时左右,原告拨打110报案,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城南路派出所受理。2015年7月22日上午,原告携卡前往建行星沙支行要求打印交易账单,并向建行省分行提交了龙卡业务查询书。2015年8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查询回执。查询情况如下:交易日期为20150721,交易金额19000元,收单机构名称为深圳手机支付系统,特约商户名称广发信用卡还款,终端、商户注册账户1501917****,注册名林昌辉,IP地址117.136.60.69。并备注“此业务为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业务,建设银行借记卡还广发银行信用卡,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储蓄卡内存款被转走是谁的过错?双方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担责?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建行芙蓉支行开设银行卡账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储户向银行取款或者转账等的凭证是银行卡和密码,前者是银行办理取款、存款、转账等业务中保存客户身份账户信息的载体,后者是储户事先设定,在保密状态下保存于金融机构电子网络系统,是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在办理转账、取款、存款等业务时,二者缺一不可。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和义务,其需要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以有效的甄别客户的身份。本案中,从原告发现存款被转走后,第一时间内采取了以下措施:拨打了电话查询,持卡进行交易被退,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被告提交了查询书等,在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系自己伙同他人进行诈骗报假案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其存款是被他人伪造了银行卡并将存款转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为保护储户的资金安全,目前推出了芯片卡,能有效地防止磁条卡被克隆,原告没有及时到银行办理换卡业务,导致卡内资金被转走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但本院认为被告在推出该卡时并没有及时通知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故原告银行卡被盗刷转账,被告未能有效甄别伪卡,在换卡能确保客户资金安全时亦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告知义务,未能依储蓄存款合同尽到妥善保管原告存款的义务,在本案中应付较大的责任。但凭密码支取存款是储蓄卡交易的必备条件,密码是储户设定的,他人无从得知。原告作为储蓄卡的合法持有人,拥有对储蓄卡的绝对控制权,应妥善保管储蓄卡的密码等信息,防范因储蓄卡被丢失、被盗用等可能造成的金钱损失风险。本案原告卡内存款被转走是通过密码交易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发放储蓄卡及在储蓄卡的使用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善,导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密等行为。故原告应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即11400元,原告颜青青自身承担损失40%的责任即7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储蓄存款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颜青青支付11400元;二、驳回原告颜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颜青青承担6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承担90元(此款原告颜青青已先行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颜青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