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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郑秀莲与郑天敏、张丰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莲,郑天敏,张丰改,郑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57号原告郑秀莲,女,194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天敏,男,1951年出生。被告张丰改(曾用名张风改、张凤改),女,1951年出生。被告郑宇(曾用名郑高华),男,1974年出生。原告郑秀莲与被告郑天敏、张丰改、郑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我与被告郑天敏、郑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二被告借款20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因被告郑天敏、张丰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20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郑天敏、郑宇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9万元的事实。2、证人郑某到庭作证,证明自己知道原告借钱给三被告及被告郑天敏与李丰改系夫妻的事实。3、证人唐某、李某、姚某、陈某、褚某、王某证言各1份,证实原告从证人处借钱给被告郑天敏,供被告郑天敏做生意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1份及张星明银行账户流水若干,用以证实原告通过其儿子张星明的银行账户陆续转账给被告郑天敏及郑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秀莲系被告郑天敏之姐,被告郑天敏与被告张丰改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宇系被告郑天敏之子。2005年以来,被告郑天敏、郑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郑天敏、郑宇下欠原告20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欠)今借到襄凡姐家现金209万整大写贰佰另玖万元整。借款人:郑天敏郑宇(又名郑高华)2012、1、15(从2008号至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天敏、郑宇向原告郑秀莲借款,有借据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郑天敏、郑宇向原告借款209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郑天敏、郑宇偿还209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称该笔债务系被告郑天敏与张丰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丰改也应承担偿还义务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天敏、郑宇、张丰改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天敏、张丰改、郑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秀莲借款本金20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元,保全费11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晓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