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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小东与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东,章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72号原告:叶小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巧华、梁娇娇,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建军。原告叶小东与被告章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巧华、被告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东诉称:案外人叶玲君诉被告章建军、原告叶小东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以(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结案,判定被告章建军偿还叶玲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14300元及利息,叶小东作为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建军、叶小东承担诉讼费用1290元。该案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丽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叶小东先后代偿了120380元(含借款本息117340元、诉讼费1290元、执行费175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结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建军立即向原告叶小东偿还代偿款项120380元(含借款114300元本息、诉讼费、执行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建军辩称:1、(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21号、(2013)浙丽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借贷关系并不属实,我没有向叶玲君借款,案涉债务是我们在南宁从事纯资本运作所形成,因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前述案件中,叶小东作为连带保证人,本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而,在本案中,其本身也应负一半责任,所以120000余元要求答辩人全部负责,是不可能的,且叶小东究竟付了多少钱答辩人也不知情。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材料、(2013)丽莲碧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丽商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叶玲君出具)、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3份(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小东为被告章建军向案外人叶玲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章建军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代偿了债务的事实清楚。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即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军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叶小东款项人民币120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