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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2015刑初16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住广东省肇庆市广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被告人李某假冒广东某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员身份,骗取被害人邹某甲的信任,谎称其可以为邹某甲办理贷款,以收取中介费用和手续费用为由,在本市天河区龙洞汽配城骗得邹某甲共计人民币62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天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被告人李某冒充“广州某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员身份,向被害人邹某甲谎称可为其办理贷款,后于同年5月14日、5月17日在被害人邹某甲位于本市天河区龙洞汽配城的档口分别以中介费、手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邹某甲人民币1200元、5000元,后逃匿。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广州正粤会计师事务所”名片,收据,广东正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发还被害人邹某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罗秀春人民陪审员  许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