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宝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宝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未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张××醉酒后驾驶津K×××××号红色马自达轿车沿宝坻区南三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车管家”汽车装饰店门前时,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7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证人吴××、雷××、夏××的证言笔录,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宇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