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1408号原告:付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被告: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聂松涛,男,系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徐某某。婚后,因被告懒惰,没有上进心,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多次劝说其仍无悔改,我一气之下于2013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分居期间被告对婚生小孩不管不顾,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度不负责,伤害到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徐某某,小孩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在一起打工双出双进,每月工资都交给原告保管,在深圳打工时,原告先后与同厂打工的同事关系暧昧,使我长期忍受痛苦跟屈辱,考虑到小孩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儿子徐某某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我小孩抚养费30000元及返还订婚时我给原告的三金(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夫妻共同财产即双方在云南开店的40000元依法分割,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我不离婚。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离婚小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小孩的身份基本情况;(二)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二)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2月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3月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7年生育一男孩徐某某,该男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好逸恶劳,没有责任心,因此在2013年7月离开被告独自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去寻找及电话联系过原告。今年8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徐某某,小孩抚养费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自2013年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同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国民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