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翟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张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被告人翟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彤林,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鑫商贸行店员,住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正,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张某,辩护人李彤林、王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张某合伙在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东海花园小区的商品经营“聚鑫商贸行”。二人在经营过程中,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零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向代恒武销售五年口子窖假酒8箱(300元/箱)、五粮液假酒10瓶(450元/瓶),销售金额6900元,2015年3月10日,张某向代恒武销售古井原浆献礼版33箱(260元/箱),销售金额8580元;张某在上述两次销售中,共计向代恒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5480元。二、2014年12月9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聚鑫商贸行”扣押7瓶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630元。三、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聚鑫商贸行”现场查获并扣押30瓶五粮液酒、366瓶五年口子窖酒、236瓶六年口子窖酒、12瓶十年口子窖酒、24瓶二十年口子窖酒、106瓶贵州茅台酒、340瓶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酒、164瓶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酒、12瓶古井贡年份原浆8年酒、26瓶古井贡年份原浆16年酒、34瓶海之蓝酒、9瓶天之蓝酒、2瓶梦之蓝酒、26瓶剑南春酒。上述白酒涉及的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704521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扣押清单、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翟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7、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548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21848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彤林辩称,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相对制假行为,被告人行为属次行为;悔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翟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正辩称,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认为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社会危害性小,相对制假行为,被告人行为属次行为;悔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704521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第7196677号“古井贡酒原浆16年”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鑫商贸行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人翟某。被告人翟某和张某均供述其二人合伙经营该“聚鑫商贸行”,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零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向代恒武销售五年口子窖假酒8箱(300元/箱)、五粮液假酒10瓶(450元/瓶),销售金额6900元,2015年3月10日,张某向代恒武销售古井原浆献礼版33箱(260元/箱),销售金额8580元;张某在上述两次销售中,共计向代恒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15480元。二、2014年12月9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聚鑫商贸行”扣押7瓶假冒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630元。三、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在“聚鑫商贸行”现场查获并扣押30瓶五粮液酒、366瓶五年口子窖酒、236瓶六年口子窖酒、12瓶十年口子窖酒、24瓶二十年口子窖酒、106瓶贵州茅台酒、340瓶古井贡年份原浆献礼酒、164瓶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酒、12瓶古井贡年份原浆8年酒、26瓶古井贡年份原浆16年酒、34瓶海之蓝酒、9瓶天之蓝酒、2瓶梦之蓝酒、26瓶剑南春酒。另查明,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冒其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冒其公司产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酒。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白酒进行真伪鉴别,认为查获的白酒是假冒其公司产品。庭审中,被告人翟某陈述其负责财务、被告人张某负责销售。二被告人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归其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扣押清单、收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翟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平面图、照片;7、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548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21848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翟某、张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系坦白,并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依法不应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的该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之所以要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只要目的是企图使自己的商品能够以假充真销售出去,这种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亦造成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辩护人的该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相对制假行为属次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制假、售假系上下游犯罪行为,刑法对这两种行为分别作出规定,并无主从关系之分,故辩护人的该项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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