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普跃龙、高炳林诉王会、周小梦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跃龙,高炳林,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跃龙,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炳林,男,1968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绍红,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女,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梦,女,1993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丝丝,女,1997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会(系周丝丝之母),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柱仙,女,1942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建华,澄江县右所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普跃龙、高炳林与被上诉人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生命权纠纷一案,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澄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普跃龙、高炳林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跃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上诉人高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红,被上诉人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会与周小伟原系夫妻,双方共生育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系周小伟之母。2015年3月9日,普跃龙帮高炳林家做活,下午19时30分许,普跃龙在吃饭过程中外出上厕所时遇到周小伟,普跃龙便叫周小伟一同到高炳林家吃饭。吃饭过程中,周小伟自倒白酒喝完后便独自骑自行车回家,当晚21时许,巡逻民警发现周小伟睡在仙湖藕粉厂门前的路上,身边有一辆自行车,民警询问时发现其身上有浓烈的酒气,手上有轻微擦伤,未发现其他明显外伤,遂联系王会到场,民警告知带周小伟去医院治疗,但王会并未送周小伟去医院,而是叫民警帮忙将其送回家中。次日上午8时许,王会等人发现周小伟已在家中死亡并报警。当天下午18时许,应王会等人的要求,澄江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组织双方在右所派出所进行调解,澄江县右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右所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鲁建华主持调解,右所派出所民警陆某某、张某某协助调解,张柱仙因年事已高未参加调解,委托孙子周某某代其参与调解。经调解,双方签订了澄右人调字(2015)第02号《调解协议书》,约定:一、由普跃龙、高炳林一次性补助周小伟家属132600元,2015年3月11日支付50000元,剩余82600元于同年3月26日付清。二、此事不再牵扯其他人。三、此事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不得在村子中散布中伤对方的言语。四、此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此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各存一份,澄江县右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澄江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各存一份。落款有普跃龙、高炳林、王会、周丝丝、张柱仙的签字。协议签订后,鲁建华将《调解协议书》带到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故未当场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同年3月11日,普跃龙支付了25000元,后,其与高炳林拒绝支付余款,也未签收《调解协议书》。玉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澄江县公安局送检的周小伟静脉血(2015年3月10日抽取)进行检验,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玉)公(司)检(化)字(2015)130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送检的周小伟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另查明,本案诉讼中,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华与主持调解时的人民调解员鲁建华系同一人。在调解过程中,张柱仙委托代其参与调解的周某某(张柱仙之孙)与鲁建华同属于澄江县右所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一审诉讼过程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普跃龙、高炳林邮寄送达了《调解协议书》。2015年3月27日,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以普跃龙、高炳林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澄右人调字(2015)第02号《调解协议书》有效,由普跃龙、高炳林连带赔偿因周小伟死亡产生的一次性赔偿金107600元。原判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审理过程中,普跃龙、高炳林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存有瑕疵以及调解员鲁建华等人是否具有调解资质无从考证为由,不认可《调解协议书》。经审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对于赔偿问题系经过多次协商后达成,且对协议内容已经签字捺印认可,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鲁建华系澄江县右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已取得云南省人民调解员证,该证仍在有效期内,故其具有合法的调解资质。而陆某某、张某某在此次调解中仅是协助配合调解,是否具有调解员资质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普跃龙、高炳林未收到《调解协议书》并非对方导致,而是二人在签订协议后认为所赔费用过高为由拒绝领取。虽然协议内容中对于日期的涂改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对达成的协议条款并未产生任何影响。因此,对普跃龙、高炳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会、周丝丝、张柱仙与普跃龙、高炳林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澄右人调字(2015)第02号《调解协议书》有效。二、由普跃龙、高炳林连带赔偿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因周小伟死亡产生的一次性赔偿金1076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普跃龙及高炳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普跃龙上诉称:一、鲁建华系主持调解时的调解员,其又在一审诉讼中担任王会一方的代理人,因此,王会一方与代理人存在串通谋利的可能,关系比较密切,作为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鲁建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却未回避,导致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二、本案是因《调解协议书》产生争议,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较复杂,本案不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故一审违反审判程序。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普跃龙不应承担责任,而《调解协议书》却载明其应承担责任,一审也未查清其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且周小伟的死亡原因至今没有任何一个机构作出认定,死亡原因不明,但一审对周小伟的死亡原因未作核实,错误采信《调解协议书》。四、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该协议未写明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调解员明显未充分了解周小伟的死亡原因,单方听信王会一方,未公正地主持调解,未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误导普跃龙的可能。在调解过程中,普跃龙误认为周小伟是因喝酒死亡,调解时间是2015年3月10日,较仓促,而鉴定结论于同年3月17日才作出,所以,在调解时,调解员、普跃龙及高炳林均不知道周小伟的死亡原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违法,鲁建华未回避,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驳回王会一方的诉讼请求。高炳林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客观事实是周小伟路过高炳林家门口,看见普跃龙在高炳林家吃饭就自己进来与普跃龙打招呼,普跃龙就喊周小伟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周小伟自己倒了小半杯白酒,喝完后就独自回家了,后因其睡在路边,巡逻民警通知其家人并告知将周小伟送往医院,但家人却直接将其接回家。高炳林不认识周小伟,未喊其吃饭,也未倒酒给其喝,周小伟的死亡与高炳林无关,故高炳林不应承担责任。二、因周小伟的死亡原因至今未查清,故一审认定高炳林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周小伟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说明其的死亡与饮酒无关。普跃龙在帮忙料理后事时发现周小伟头部有肿块,并要求尸体解剖,但其家属不同意。同小伟从饮酒到死亡间隔10多个小时,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可能。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调解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表现在:1、周小伟的死亡与高炳林无关,高炳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调解当天,高炳林仅一人参加,而王会一方人数众多,并扬言不同意赔钱就将尸体抬到高炳林家,因担心被殴打及尸体抬到家里对新建的房屋不好,高炳林才被迫在协议上签字。3、高炳林是文盲,误以为是签询问笔录,且在死亡当天进行调解,血液检验结果还未出来,仅是周小伟家人说是醉酒死亡,高炳林信以为真,所以高炳林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4、周小伟对自己能喝多少酒应该清楚,其他人并未劝其喝酒,经巡逻民警告知,周小伟的家人也未将其送往医院治疗,故周小伟应对其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假如高炳林有责任,也只应承担轻微责任,不应补偿那么多钱,故协议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应当撤销。四、连带责任应以存在共同侵权行为、难以区分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大小为基础,而高炳林与普跃龙未共同实施过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调解协议书》,驳回王会一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普跃龙、高炳林二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表现在:1、一审已经查明普跃龙极力邀请周小伟到高炳林家中饮酒,二人不断劝周小伟喝酒致其酩酊大醉,还让意识不清的周小伟一人骑自行车回家,巡逻民警能证实周小伟醉酒睡在路边,故二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2、公安机关抽血距离喝酒有13个小时,乙醇易挥发,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符合客观规律。3、王会一方向澄江县公安局右所派出所、澄江县右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协议,鲁建华还当场宣读了协议内容,并反复征询了双方的意见,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才签订《调解协议书》,故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二、一审程序合法。鲁建华虽然主持了调解,在本案中又担任王会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但法律并未禁止,且普跃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鲁建华与王会一方串通谋利,故鲁建华的诉讼代理行为合法,且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合法的。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普跃龙和高炳林存在邀请喝酒、劝酒的共同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普跃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普跃龙于2015年5月4日后才收到《调解协议书》;2、照片(原件)一张,以证明照片上的人员系澄江县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其中一人为周某某。经质证,高炳林及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提出调解当天,调解员通知第二天领取《调解协议书》,但经调解员多次催促,普跃龙仍未领取,故调解员才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不清楚普跃龙提交照片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普跃龙提交的上述证据,高炳林及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二、《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及本案应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经审查,鲁建华系澄江县右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同时也是澄江县右所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且王会一方的住所地在澄江县右所镇,故鲁建华依法可作为本案中王会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并不属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据此,普跃龙上诉认为鲁建华不能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及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一审违反审判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经审查,2015年3月10日,鲁建华主持调解时,张柱仙委托代其参与调解的周某某与鲁建华同属于澄江县右所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双方确实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属于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可能影响调解的公平、公正,故一审判决双方诉争的《调解协议书》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普跃龙上诉认为《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其中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按调解协议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故本案的案由应按原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生命权纠纷进行确定,原判将案由确定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二、王会、周丝丝、张柱仙与普跃龙、高炳林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澄右人调字(2015)第02号《调解协议书》无效;三、驳回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王会、周小梦、周丝丝、张柱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 燕代理审判员  温衍飞代理审判员  王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