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尹根才与尹忠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根才,尹忠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尹根才。委托代理人卢新鹏,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尹忠才。委托代理人尹朝林,系被告尹忠才次子。委托代理人XX,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根才诉被告尹忠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根才及代理人卢新鹏、被告尹忠才及代理人尹朝林、XX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根才诉称,我与被告尹忠才因土地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尹忠才将我打伤。要求被告尹忠才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256.72元。被告尹忠才辩称,我没有殴打原告人,都是原告人捏造的事实,原告人头部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所以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6时许,被告尹忠才与原告尹根才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致原告尹根才面部及躯干部受伤。后原告尹根才被送往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1、闭合性脑颅损伤,2、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共花各种费用6094.72元。2014年5月12日武都区公安局作出武公(马)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尹忠才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处500元罚款,因被告尹忠才年事已高,行政拘留并未执行。行政处罚作出后,被告尹忠才不服武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陇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陇南市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武都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适当,以陇公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公(马)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尹忠才仍对陇南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武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4)武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做出的武公(马)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尹忠才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武都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以(2015)陇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尹忠才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尹根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忠才赔偿医疗费6916.72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租车费44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6256.72元。另查明,武都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武公马决字(2014)2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武都区公安局(2015)3号行政复议书,证明被告尹忠才致伤原告尹根才的事实;3、(2015)陇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武都区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对被告尹忠才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4、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编号为:NO002773839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尹根才住院15天,花医疗费6094.8元的事实;5、武都区公安局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尹根才做伤情鉴定花鉴定费3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尹根才与被告尹忠才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原告尹根才面部及躯干部损伤,武都区公安局马街派出所对尹忠才进行了行政处罚,陇南市公安局及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武都区公安局对尹忠才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予以维持。据此,应认定被告尹忠才致伤原告尹根才的事实成立。故被告尹忠才应对原告尹根才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尹根才的请求:1、医疗费:原告尹根才主张医疗费6916.72元,原告尹根才仅能向法庭提供6094.8元医疗机构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094.8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尹根才主张误工费1500元,因事发时原告尹根才的生活由子女赡养,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尹根才主张护理费1500元,根据甘肃省2014年各行业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本院予以支持1312.5元[15天×87.5元(?31950元/年÷36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尹根才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武都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15天×40元/天=6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尹根才主张鉴定费300元,有武都区公安局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尹根才主张租车费440元,庭审中未能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尹根才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尹根才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07.3元。被告尹忠才辩解未殴打原告尹根才的抗辩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忠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尹根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307.3元。二、驳回原告尹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清人民陪审员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伊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