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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聂四婆、聂强与尹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四婆,聂强,尹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585号原告聂四婆。原告聂强。法定代理人聂四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丽,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欣。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辉。原告聂四婆、聂强与被告尹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聂四婆、聂强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聂四婆、聂强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晓丽,被告尹欣、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四婆、聂强共同诉称:2014年6月27日14时35分,被告尹欣驾驶湘JG2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竹叶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聂四婆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聂强行至该处,两车不慎相撞,造成聂四婆、聂强倒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尹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四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强不负责任。两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欣作为侵权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尹欣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其被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尹欣购买的二份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尹欣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20万元三责险的事实。5、交警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被告尹欣负主要责任,原告聂四婆负次要责任的事实。6、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聂四婆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聂四婆垫付医疗费840元。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聂四婆垫付鉴定费1000元。9、电动车修车费票据,拟证明聂四婆财产损失费800元,由原告自行垫付。10、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聂四婆目前还在家从事农业生产。11、住院病历,拟证明两原告的就医情况。被告尹欣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我垫付了大约23500元,具体数额以票据为准,我不是全责,原告也有次要责任,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损失。被告尹欣对其辩称的事实庭后向本院提交了由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出具的其垫付的两原告的医药费明细两份,拟证明被告尹欣已经为原告聂四婆垫付住院医药费20950.45元,为原告聂强垫付住院医药费4467.39元的事实,原始发票已经遗失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理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限额内担责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两原告各项损失过高,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应该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认为证据9财产损失票据没有附维修清单,且应有正规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只有300元;证据10村委会证明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据11病历上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其他证据都无异议。被告尹欣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尹欣提交的垫付医药费的证据两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关于原告聂四婆的电动车财产损失电动车维修费800元,原告聂四婆应提交正规的维修发票,本院对原告聂四婆提交的证据9不予采信;证据10证明村委会证明虽没有经办人签字,但对于该证明证实原告聂四婆在家种地之余打些小工来维持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聂四婆的医嘱虽未明确写明需加强营养,但在出院记录中有术后需补钙强骨的记录内容,故对被告的关于病历上没有医嘱加强营养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14时35分,被告尹欣驾驶湘JG2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竹叶路交叉路口时,遇原告聂四婆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聂强沿竹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尹欣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加之原告聂四婆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聂四婆、聂强倒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尹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四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强不负责任。两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尹欣作为侵权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聂四婆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1人陪护,出院记录中有术后需补钙强骨的记录内容。后经司法医学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用需6000元,需住院2周,陪护1人。原告聂四婆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聂四婆在做医学鉴定时所花费影像、CT检查费用840元。原告聂强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尹欣已分别为原告聂四婆垫付医药费20950.45元,为原告聂强垫付医药费4467.39元,合计25417.84元。原告聂四婆有被抚养人聂强(即本案的被告),现在未成年。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还查明,原告聂四婆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总额为71210.45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20950.45元。该项费用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2、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6000元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依据鉴定意见结论属于必然将要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7000元没有依据,本院支持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予以支持。2015年湖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100元/天,住院总天数依法确定为38天(前期治疗住院天数24天+后期治疗住院2周)。4、护理费4218元予以支持,即38天×111元/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营养费1140元予以支持。原告聂四婆的医嘱虽未明确写明需加强营养,但在出院记录中有术后需补钙强骨的记录内容。6、原告聂四婆主张误工费9246元予以支持,(4个月+14天)×69元/天,依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工资标准每日69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19114元予以支持。19114元=10060元/年(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年)×19年×10%(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户籍为农村户籍,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二十年,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聂四婆定残时为六十一周岁,应减少一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聂四婆的过错程度以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840元予以支持,医疗检查费840元+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依法酌定为500元。11、财产损失5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虽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该损失事实存在,故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聂四婆主张800元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12、被抚养人生活费902元予以支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025元/年×2年×10%÷2人(抚养义务人数)。原告聂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总额为5767.39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4467.39元。该项费用依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2、护理费1650元不予支持。原告聂强医疗诊断书中无需陪护内容,主张护理费1650元没有依据。3、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依法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支持。2015年湖南省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100元/天,住院天数为11天。5、营养费300元不予支持,原告聂强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聂四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尹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聂强不负责任。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故被告尹欣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聂四婆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赔偿原告聂四婆医疗费用8500元=10000元×{医疗费用(20950.45+3800+1140+6000)÷两原告医疗费总额【(20950.45+3800+1140+6000)+(4467.39+1100)】},聂强医药费1500元=10000元×{医疗费用(4467.39+1100)÷两原告医疗费总额【(20950.45+3800+1140+6000)+(4467.39+1100)】};2、赔偿原告聂四婆伤残赔偿金36980元【总损失71210.45元-医疗费用31890.45元(20950.45+3800+1140+6000)-鉴定费1840元-财产损失500元】;赔偿原告聂强伤残赔偿金200元【总损失5767.39-医疗费用5567.39元(4467.39+1100)】;3、赔偿原告聂四婆财产损失500元。再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替被告尹欣赔偿原告聂四婆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8712.36元{【(20950.45+3800+1140+600)-8500元】}×80%;赔偿原告聂强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3253.91元{【(4467.39+1100)-1500元】}×80%;再由被告尹欣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聂四婆鉴定费1472元(1840元×80%)。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德支公司共计应向原告聂四婆赔偿64692.36元(8500+36980+18712.36+500),向原告聂强赔偿4953.91元(1500+200+3253.91),合计69646.27元,其中被告尹欣已垫付医疗费用25417.84元(20950.45元+4467.39元),抵减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1472元,还应返还给被告尹欣2394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聂四婆赔偿经济损失64692.36元,向原告聂强赔偿经济损失4953.91元,合计69646.27元(其中应扣除23945.84返还给被告尹欣);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55元,减半收取604.77元,由原告聂四婆负担120.95元,被告尹欣负担48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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