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重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范强与孙俊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强,孙俊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重字第00019号原告范强,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肖海源,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杰,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范强诉被告孙俊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俊杰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范强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6日,中院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5年5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驻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五里堆村民组村民,并在该村组取得宅基地一处,201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使用的位于正阳县南环城路北侧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并建房,被告建房后给付原告一楼、二楼住房及车库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拆除宅基地上所有建筑物,该宅基地转让协议实际是联合建房协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5月19日,原告的爷爷范青雨生前在其所在的村民组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五里堆分得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于1989年5月19日,经正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清查部门调查审定,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正土正字第008562号),并要求凭此证换发国家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证。该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内容载明:“土地使用者范青雨,地址,台天五里堆,使用者性质,个人,用途,宅基地,四至为,东临段国华、南邻路、西邻塘、北邻沟。用地面积为387㎡,其中建筑面积75㎡,共有使用权面积330㎡。该证附图显示宅基地东西长26米、南北宽18米”。2008年,原告的父亲和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在上述宅基地上建三间两层楼房,三间厨房。原告的爷爷范青雨去世后,该宅基地及房屋继续由原告及原告的奶奶、原告的父母等家庭成员共同使用。2011年6月23日,原告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被告用于建房,双方并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正阳县南环城路北侧(广源建材市场对面)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在该宅基地内建房,被告施工时,原告应随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附着物,楼房建成后被告留给原告一层、二层住房及车库一间,协议中未约定楼房的间数和楼层数。协议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它设施,原告未履行,被告也未建成楼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台天村村委证明,户籍登记卡,户籍证明。被告提交的河南省城市规划技术鉴定委员会文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正阳县城乡总体规划图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一户只能享有一处。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从双方约定的内容上看只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并不包括宅基地上住房及其附属物,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强与被告孙俊杰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瑜审 判 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  张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