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京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亮。委托代理人:朱帅帅。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淦,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山东华东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产生的争议由交货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交货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淄博市临淄区中轩路东齐兴路北。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要求移送交货地法院即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淄博齐华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交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