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田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田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运华,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告田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新蔡县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一年来,原、被告依据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被告的条件好,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九月十六日典礼同居,2012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生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田某再次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田某的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TCL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两个、棉被8条。还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实有原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田某和被告李某某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甲因近期一直随原告田某生活,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张梦涵应当由原告田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田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准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田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费3766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原告田某在被告李某某处的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TCL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两个、棉被8条,归原告田某所有。上述判决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