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天星与李六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高天星,又名高圈,男,汉族,1951年3月14日出生。被告:李六子,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原告高天星诉被告李六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天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六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天星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借我现金3万元,并承诺3个月内偿还,且给我出具了借条。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暂时无钱偿还为由,一推再推。基于以上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我现金3万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六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高天星代被告李六子向吕保国偿还债务3万元,并由吕保国向高天星出具收到条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李六子未向原告高天星偿还上述债务,2013年9月16日,被告李六子向原告高天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高天星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与吕保国前手续已清)借款人:李六子2013年9月16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天星代被告李六子向吕保国偿还债务3万元,并由吕保国向原告出具手续予以证明,且被告李六子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六子缺席未到庭,可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六子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3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未显示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六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高天星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天星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李六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