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上诉人徐某因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枣子岚垭一巷52号5-2,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而根据被上诉人周某起诉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档案查询结果证明》、重庆艾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布克公馆管理处及重庆市覃家岗街道新鸣社区出具的《证明》,结合上诉人徐某于2015年9月1日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可认定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徐某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18号附1号13-3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