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广花与彭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吴广花,女,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彭志新,男,汉族,47岁,住正阳县。原告吴广花与被告彭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跟随被告干建筑活,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8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志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正阳县慎水乡八里桥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未支付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吴广花壹仟捌佰捌拾元整(1880元),彭志新.20**.6.5号”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一份,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到工资款的欠据,证实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得劳务人的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志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广花工资款壹仟捌佰捌拾元整;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