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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嵇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664号原告嵇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晓娟,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居民。原告嵇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娟、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孙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常对原告不理不问,工作也经常变换,从无收入归家。更令原告心寒的是,被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2014年1月,被告及其母亲以家中无人带孩子为由将原告母女送至原告娘家生活,致使双方正式分居。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虽经法院调解达成形式意义上的和好,但双方未能真正和好。现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是有一点小矛盾,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孙X。双方婚前、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综合分析来看,虽然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了矛盾,夫妻感情有所受损,但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如多反省自己在婚姻生活中于和谐不利的行为,并加以改正,并从维护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加强沟通,换位思考,受损的夫妻之情可望得以修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嵇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冬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