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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蒋芳与顾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芳,顾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蒋芳。被告顾明生。原告蒋芳与被告顾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宣化村四社经营塑料粉碎业务。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依据一份,同时被告自愿将厂里设备等抵押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归还了30000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顾明生归还原告蒋芳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顾明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明生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蒋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今借到徐家宣化村四社蒋芳处现金10万元,用于厂内资金周转,现将借方简称甲方,借款人顾明生。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本现金利息为每万元每月按壹佰贰拾。借贷时间2014年7月15号-2014年12月15号还清,到期必须本息两清,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逃避还款时间,不得拖到2015年1月1号。为取得甲方(蒋芳)信任乙方(顾明生)一份和厂房以及厂里设备包括碎片机2台、汽车川B5**一辆抵押给甲方到期不还以上所有包括经营权归甲方所有经营直到甲方收回本金。现身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顾明生”。被告顾明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说明一份,载明:“所有经营碎片机2台、汽车、厂里所有设备包括在内借款人顾明生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斜桥6队顾明生身份××2014年7月15日见证人:贾某吕某2014.7.15”。因被告顾明生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蒋芳提供的借款合同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蒋芳明确:1、借款后被告顾明生共向原告归还30000元本金,其余均未支付过。2、借款合同及抵押说明中的内容及签名均为被告顾明生本人所写。见证人贾某是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宣化村的村主任,吕某是被告顾明生厂里的一名工人。3、被告顾明生的厂房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徐家镇宣化村四社李朝旭门前承包的田里,没有挂牌名称,主要经营矿泉水瓶粉碎业务,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出具转让声明一份给原告,明确将厂里的设备包括废旧材料及房东李朝旭那里的20000元押金全部交给原告处理,但被告承诺的所有抵押财产包括厂里的设备、汽车等都被法院全部查封了,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左右看到厂里的法院的封条才知道。20000元押金在房东那里原告分文未拿,所以被告承诺的所有抵押财产均是一纸空文。4、借款的100000元均为现金。原告当时从弟弟那里借了70000元现金加上自己的30000元凑成1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在被告上述厂里的办公室将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在场的除了原、被告外还有证人贾某、吕某,被告厂里的工人也有几个在场,名字不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蒋芳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说明等证据,被告顾明生向原告蒋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顾明生共归还本金3000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月支付120元即月利率为1.2%,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顾明生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芳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芳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蒋芳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5元,由被告顾明生负担(被告顾明生负担之款,原告蒋芳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顾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蒋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