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倪清花与曾敏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清花,曾敏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倪清花,女,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公民身份号码:×××2042。委托代理人向理逢,男,××年××月××日出生。被告曾敏立,男,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83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屈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清花诉被告曾敏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理逢,被告曾敏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清花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敏立赔偿原告倪清花各项损失共191319.03元(详见附表);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敏立、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曾敏立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肇事车辆湘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针对原告倪清花的诉讼请求大部分均有异议(详见附表)。三、本案中交强险的赔付因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第三者有两位,应按比例予以赔付。诉讼中,原告倪清花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倪清花的身份证一个、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出院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专页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十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门诊处方明细清单十张。4.广东浪登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工资表三份、工作证一个。5.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一份、广东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计生服务证一本。6.亲属关系证明书一份、户口簿二本、结婚证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二本。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诉讼中,被告曾敏立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一份。2.住院押金的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2时11分,曾敏立驾驶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经检验该车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环镇西路水藤大道路口在其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通过路口时,遇李梦梅(经查未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后座搭乘倪清花,沿水藤入村大道由北往南通行至此,两车在路口范围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梦梅和倪清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查勘,由于未能确定李梦梅有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而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故作出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记载上述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倪清花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内上髁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左上切牙冠折等,至2015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倪清花后来还进行了门诊治疗,至2015年7月23日共发生医疗费19404.3元,其中倪清花支付了7404.3元,曾敏立支付了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8月25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倪清花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义齿安装费用每次4000元,每10年更换1次至70周岁止。倪清花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未能协商赔偿,倪清花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倪清花为农村居民,其有被扶养人3人,母亲舒某群、儿子张某浩、女儿张某萱,至倪清花定残之时各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舒某群20年、张某浩14年、张某萱17年,其中舒某群共生育包括倪清花在内2名子女。曾敏立驾驶的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萧华征,实际所有人及支配人是曾敏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事故造成倪清花的各项损失合共172499.32元(详见附表)。再查明,本事故另一伤者李梦梅也已提起诉讼,本院立案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83号,该案判决认定李梦梅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3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320.4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60元、鉴定费1000元,合共16207.4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于本案倪清花的各项损失共172499.3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对附表第一至三项的损失数额(已超10000元的赔偿限额)先予赔偿10000元;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由于事故共造成两名伤者,此项的赔偿需按比例分配给两名伤者,其中倪清华此部分的损失包括附表中第四至八项共121995.02元,李梦梅属于此部分的损失包括该案附表中第四至六项共3080.45元,按倪清华所占比例约为97.5%计得应赔偿给倪清华107250元(110000元×97.5%);此外,倪清花没有财产损失。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117250元(10000元+107250元)给倪清花,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072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55249.32元(172499.32元-117250元),本案没有商业三者险,故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虽然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不能定责,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肇事双方均可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是否存在过错,以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从现有的证据能反映,李梦梅具有未取得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机动车及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制动系、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的过错,此部分的过错行为明显,而且交警部门只是不能确定李梦梅有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不代表李梦梅就是已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对比,曾敏立只有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检验标准的一项过错行为,还有交警部门已认定曾敏立当时是在交通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通过路口。综上分析,李梦梅的过错行为较大,本院综合考量应由李梦梅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70%,曾敏立则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太平洋保险公司还提出倪清花未佩戴安全头盔,也需承担部分责任,但倪清花受伤的部位基本与是否佩戴安全头盔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依此,曾敏立应在交强险外赔偿倪清花16574.8元(55249.32元×30%),扣除曾敏立已支付2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1457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清花107250元;二、被告曾敏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倪清花14574.8元;三、驳回原告倪清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3.19元(原告倪清花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负担1222.5元,由被告曾敏立负担82.18元,由原告倪清花负担75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劳雪清附表:本院统计总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9404.3元(含两被告已支付部分)7404.3元对超出医疗标准的费用不予认可,对除住院时间之外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每张金额均有对应的门诊处方明细清单,能证明是治疗本事故造成的伤情,予以采纳。按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票据,且一并统计两被告已支付部分计算二后续治疗费26000元26000元尚未发生,且主张过高,应在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00元无异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四误工费7971.2元13533.33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标准按131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由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94天,原告的工作单位属于纺织服装、服饰业,该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3187元/年,但原告只提供3个月工资清单,计得平均工资为2544元/月,故以此计算,误工费为7971.2元(2544元/月÷30天×94天)五交通费800元2000元没有相应发票,不予赔付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支持六护理费1820元1820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证明确有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按住院26天每天70元计算七残疾赔偿金101403.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018.02元)125461.4元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需按2015年的新标准计算《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公布,应按此标准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历史记录、儿童预防接种证、计生服务证等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3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合计超过22171.9元/年,故应以此为限计算,即前14年仅计算1人,从第15年开始可分别计算舒某群、张某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22171.9元/年×14年×10%+舒某群22171.9元/年×6年×10%÷2人+张某萱22171.9元/年×3年×10%÷2人=41018.0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并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请求合理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依鉴定费发票确定,该项为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合计172499.32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