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26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文体中心篮球场上,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放置于篮球架下面的价值人民币5795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文体中心篮球场上,趁人不备,窃得刘某放置于篮球架下面的价值人民币5795元的iPhone6Plus手机1部。2015年9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衡泰里宫工地旁抓获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记录、扣押发还笔录、手机照片,谅解协议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