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廖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4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女,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42号经营大足区豪爽电子游戏室。在经营过程中,廖某某在该游戏室内非法设置赌博机从事营利活动。其设置的赌博机的主要赌博功能是斗地主,具有上分、加分和下分的功能,参赌人员用现金找廖某某买分,每两元钱可以买100分,参赌人员每次下注可以在10分至50分之间不等。如果要下分,廖某某就按照所剩余的分,以100分两元的标准付钱给参赌人员。参赌人员累计在赌博机上输赢人民币100元,廖某某就抽头人民币10元。2012年8月6日,廖某某因在游戏室内非法设置赌博机从事营利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2012年9月25日被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作出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博机三台的行政处罚。2013年9月5日,廖某某又因在游戏室内非法设置赌博机从事营利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于2013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停业整顿一个月的行政处罚。2014年3月,廖某某将大足区豪爽电子游戏室暂停营业,2014年9月18日,大足区豪爽电子游戏室又恢复营业,廖某某在该游戏室内非法设置五台具备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从事营利活动。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他人举报的线索后,派民警到大足区豪爽电子游戏室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具有赌博功能的“DONGMAN”牌电子游戏机两台,“娱乐超人”牌电子游戏机三台,从该游戏室收银台处查获给游戏机“上分”所用的钥匙一把,并将以上查获物品予以扣押。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追缴了因经营涉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所得违法收入人民币380元。2014年9月26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廖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廖某某于当日到案接受调查。同时,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向廖某某送达了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以上查获的电子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营业执照,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查获的赌博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所开设的游戏室内非法设置赌博机,为他人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且其间受过公安机关两次行政处罚,在两年内再设置五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孝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