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光宜与浙江康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宜,浙江康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92号原告马光宜。被告浙江康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旭海。被告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旭海,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胜清。原告马光宜与被告浙江康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为公司)、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宜、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程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宜诉称:被告康为公司先后将其新建厂房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和旧厂房的建筑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三鼎公司。被告三鼎公司承接到这两个工程后均承包给原告,原告是被告康为公司两个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队。新建的厂房建筑工程完成后,其中150万元工程款被告康为公司以工程质量须保修5年为由而未支付给被告三鼎公司,因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至2016年1月24日止,导致原告在该项工程完工后,其中150万元工程款因保修期限未满而未能取得。原告在承包被告康为公司旧厂房建筑装修工程过程中,因两被告均没有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对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已做部分的工程已核定工程款为2386235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康为公司的管理人发通知给被告三鼎公司,告知被告三鼎公司在被告康为公司的二项债务合计金额3886235元均认定为普通债权。被告三鼎公司将这份通知交给原告,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就是实际债权人,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以被告三鼎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3886235元为优先受偿的价款。由于被告三鼎公司也处于预破产清算期间,导致诉讼主体不适而当庭撤诉。综上所述,被告康为公司应付给被告三鼎公司工程款二项合计3886235元,实际该款系原告组织民工施工的民工工资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的工程款3886235元对被告康为公司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康为公司辩称,康为公司对于原告的3886235元债权并无异议,但对其性质有异议。一、150万元质量保修金系普通债权。该150万元系原告与被告康为公司工程结算时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转化而来。在工程结算后,其性质发生了改变,其法律性质为保证金,而非工程款。在破产语境下,质量保修金为普通债权。即使如原告所主张,该150万元为工程款,也已经丧失优先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坐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根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该工程已于2012年1月19日前完成结算审核,至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已经过了六个优先期限,管理人认定其为普通债权也于法有据。二、2386235元装修工程款亦系普通债权。2386235元系原告为被告康为公司装修厂房所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申报债权时提供的材料,该工程至迟于2013年2月7日前已完成结算审核,至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之日,该部分工程款已丧失优先效力,管理人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于法有据。至于原告“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及“已做部分的工程已核定工程款为2386235元”的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及常理。第一,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及财务数据不符,该2386235元实为被告所欠的工程款;第二,如前所述,该装修工程至迟于2013年2月7日前已完成结算审核,若依原告所言,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一项至今未完工的工程在两年前就已经进行了结算审核,完全有违事实和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三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由原告联系、挂靠三鼎公司进行施工的,三鼎公司出面盖章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实际也是由原告与康为公司结算的,康为公司款项先汇入三鼎公司,三鼎公司扣除7.3%税管费后再支付给原告的。康为公司确实欠三鼎公司两项工程的款项3886235元。现法院也已裁定受理三鼎公司破产清算案,但原告没有向三鼎公司申报债权,如果去申报的话,上述款项要扣除7.3%税管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三鼎公司管理人证明1份,要求证明三鼎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工程款扣除约定的管理费之后的款项系原告所有。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康为公司管理人通知1份、(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1份,要求证明康为公司审核认为本案所涉的工程为普通债权,三鼎公司对该审核认定有异议曾起诉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康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早已经竣工,所有的工程款主张已超过优先受偿期限,新建厂房工程是于2012年1月19日结算的,装修工程是2013年1月25日结算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面的名字是原告所签的。被告三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签订新建厂房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三鼎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三鼎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康为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三鼎公司承建康为公司新建厂区整理车间二、三;配件组装车间一、二,组装车间二、三,办公楼、电视机总装车间、电视机包装车间、传达室、场外、围墙;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安装等,建筑面积120762.67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暂定为77587900元。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口头约定质量保修金15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质量保修期满时返还。上述工程实际由原告马光宜挂靠被告三鼎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1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月19日,两被告及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分别盖章、签名确认新建厂房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13265360元。后原告实际还挂靠被告三鼎公司承建康为公司整理车间一、二、三和配电组装车间一、二装修工程。2013年1月25日,被告三鼎公司和原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盖章、签名确认装修工程审定金额6633734元。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绍越袍商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浙江康为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联合管理人。2015年5月4日,康为公司管理人向三鼎公司发送债权审查通知书,载明:经核查,三鼎公司债权金额为3886235元,其中1500000元保修金为普通债权,2386235元为建筑装饰工程款,因超过主张优先权的法定六个月期限,亦为普通债权。现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审查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绍破(预)字第5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华夏银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浙江三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温州中源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联合管理人。2015年4月28日,该院裁定将该案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绍越商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该案。本院认为,关于质量保修金150万元。我国原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从上述规定可见,质量保修金是在工程款结算时预留,在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可主张返还的款项(扣除发生的维修费用),其性质已非工程款本身。同时,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新建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装修工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竣工及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而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原告主张均已超过上述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光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光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金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