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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蚌埠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与刘少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603号原告:蚌埠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珠园东门。法定代表人:牛治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淮阳,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春,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原告蚌埠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诉被告刘少春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淮阳、被告刘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蚌埠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原告将延安路站市综合楼一楼南一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肆仟元在每季开始前15日内交付,水电费由被告自付。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尚欠2015年5月至7月租金未付,且未将租赁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另给原告造成电费损失5120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支付尚欠租金12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以后按月租金40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房租违约金2700元(按月租的5‰从2015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此后仍按上述标准支付至租金实际付清时止。3、赔偿原告电费损失5120元。4、腾空并返还房屋给原告。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少春辩称:从2008年至2011年签的第一份合同,从2011年至2013年签的第二份合同,从2013年至2015年是没有签订合同的,双方口头协议按照第一份合同续租,且原告在合同期满没有提前通知被告,而是在合同期满两个月后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并且要求收回房屋,另被告已于7月15日之前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4月份和5月份的房租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蚌埠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房屋租赁契约。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筑施工许可证。证据3-5证明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具体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中对于房屋月租金违约责任等做出的明确规定。6、申请一份。证明在合同期满后被告已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承租房屋至2015年7月份,但申请到期后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7、通知。证明就被告未能按期交还房屋给原告,原告已书面就此事通知被告。8、电费超标记录。证明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电费5120元,至今未付。9、收据24张(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止的全部收据)。证明刘少春所缴纳房屋的结点是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的房租未交纳。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22日终止了与刘少春的租赁关系,收回所租赁的房屋。被告刘少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房租已交到2015年5月底。2、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青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自2015年7月13日就无新登记入住人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本人写的,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提出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证据,对于6月份的收据,我交的是5月份的钱,并不是原告所述交的是2014年4月份的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在7月7日就已经进行了书面通知,让被告在7月15日之前搬走,被告是按照该通知搬走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位自己出具的,应视为原告的陈述意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5年5月份的收据无异议,对6月份的收据认为收取的是2014年12月份的房租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出具的6月份的收据无法显示是2014年12月份的房租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没有人员入住与交付房屋并无必然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原告将坐落在延安路站市综合楼一楼南一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租赁至双方发生纠纷之时。2013年3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坐落在延安路站市综合楼一楼南一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肆仟元整,租金每季付一次,在每季开始前15日内交付;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被告自付,并交纳原告水电保证金伍千元,合同期满后,由原告退回被告;租赁期满被告将房屋在期满当日交还原告,否则原告将按每天100元赔偿原告损失。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少春于2015年4月23日写了一份申请给原告,主要内容为:“我租你们公司的房子,根据上边建委的文件要收回,我们同意。请让我们营业到2015年6月底7月份搬回所有移动的物件。因5、6月份小孩结婚事。望领导批准。申请人:刘少春。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了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你租赁我公司二楼房屋于今年三月份到期。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我公司将收回该房屋不再出租,限你在七月十五日前将房屋归还我公司。”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青年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永积宾馆位于蚌埠市延安路第二市政公司二层,社会信息采集平台于2015年7月13日无新登记入住人员。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收回房屋。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开具的收条显示收款事由是“房租费一个月(2015.4.1-2015.4.30)”,2015年6月9日向被告开具的收条显示收款事由是“收房租费。”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开具了一张收据,显示收款事由水费押金1000元。截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电费5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租赁期限已到,被告理应付清租金及相关费用,并腾空房屋给原告。原告主张租赁费被告交纳到4月30日,被告辩称交纳到5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6月份的收据无法证明交纳的是2014年12月份的房租费用,故认定被告交纳房租至2015年5月30日。原告主张租金应付到腾退之日,被告辩称已于2015年7月13日将房屋腾空,并于2015年7月14日口头交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虽于2015年7月13日就停止营业了,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自述于2015年9月22日自行收回房屋,本院认为,双方对房屋腾出后在办理交接手续上均采取放任的态度,造成房屋租金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对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9月22日的租金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电费,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予以支持。被告给付的1000元水费押金,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另交纳了5000元水电押金,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交纳水电押金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虽合同租赁期限至4月份期满,但被告提出申请延期,原告给被告的通知也显示要求被告于7月15日前腾空,应视为双方对腾房期限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7月13日停止经营,将房屋腾出,被告不构成违约,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春支付原告蚌埠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房屋租赁费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少春支付原告蚌埠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租赁房屋电费5120元,扣除1000元水费押金,二项相抵,被告再给付原告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蚌埠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祝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