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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苏金龙与苏婉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金龙,苏婉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金龙,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婉霞,女,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再审申请人苏金龙因与被申请人苏婉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晋民初字第484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金龙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苏婉霞及一、二审判决均认可涉案房屋系苏金龙与案外人林秀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却以表见代理为由,未依法追加林秀云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剥夺其诉讼权利。(二)双方当事人已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首先,双方签订本案合同的前提条件为苏婉霞放弃对双方父母的遗产继承,但双方最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苏婉霞将写好的放弃继承的声明拿走后,却未将本协议还给苏金龙;其次,苏婉霞于同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父亲遗产,法院判决现已生效。苏婉霞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给苏金龙;再次,拆迁人将安置房屋交给苏金龙后,于2011年6月投入巨额资金装修并于2012年9月入住。双方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再审。苏婉霞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苏金龙一、二审提供的《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书》、《桥南片区房屋拆迁安置情况表》体现的房屋产权权属及被拆迁人均是苏金龙个人。与甲方晋江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协议的乙方也是苏金龙个人。苏金龙作为户主有权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作出处理。在实际交易中,苏金龙将其他拆迁安置房转让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上也均是苏金龙一人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苏婉霞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苏金龙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二)苏婉霞多次要求苏金龙履行义务,但苏金龙却无理拒绝,苏婉霞不得已才诉诸法院,因此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在苏金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与父亲的遗产没有任何关系。苏金龙因为房价上涨,单方面违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苏金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苏金龙与苏婉霞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二审认定其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不论涉案房产是苏金龙一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也不论苏金龙是否对诉争房屋具有处分权,均不影响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三)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也即确认以苏金龙和苏婉霞为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纠纷,因此并不涉及案外人林秀云。一、二审未追加苏金龙的妻子林秀云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苏金龙认为一、二审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苏金龙主张双方当事人已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该主张涉及的是合同履行问题,无论该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苏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金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XX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