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广州奇登装饰有限公司与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奇登装饰有限公司,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24号原告:广州奇登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龙。委托代理人:黄逸,系广东明盛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委托代理人:谭德军,系广东明盛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委托代理人:吴莲莲。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委托代理人:余世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司员工(代理权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委托代理人:孙争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系该司员工(代理权限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委托代理人:刘梦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系该司员工(代理权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委托代理人:陈汉利,系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自2015年9月11日起)。原告广州奇登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桂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吴莲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争光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德军、吴莲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梦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上述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南海尖东半岛项目售楼部及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利海尖东售楼部及别墅样板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5580000元。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南海尖东半岛项目售楼部及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约定在《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项目会所室外天花增加工程和工法馆室内装修工程,总金额为101201.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忠实履行合同义务,且在所有合同工程履行完毕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依约被告应向原告完全支付装修工程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款之下,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1120135.35元。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135.95元及以1120135.95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共向原告付款5148074.4元;2、双方于2010年12月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双方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已超出诉讼时效;3、确认工程结算价为5681201.81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海尖东半岛项目售楼部及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为5580000元的事实。4、《南海尖东半岛项目售楼部及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合同价款为101201.81元的事实。5、最终工程结算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的事实,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268210.35元,结合涉讼合同附件六4.6工程结算内容包含最终算账、核对、确认,10.2结算审核阶段双方达成一致的由项目成本部出具最终工程结算书,足以证实涉讼工程的结算资料均已提交给被告及利海集团。6、工程验收报告原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已完工并验收。7、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发函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8、利海尖东半岛花园售楼部及一期板房装修工程结算汇总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大部分:原合同约定内容、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的49项签证工程。9、缴费历史明细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陈科荣在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利海集团的员工,最终工程结算书可以证明工程造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第7页第6.5条约定双方在竣工验收后十五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双方于2010年已完成竣工验收,但原告于2014年才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显示建设单位为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但合同单位及建设单位应为被告,且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且根据合同约定,经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书》必须被审核单位签名盖章,不能打印代签。且经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书》必须经过内部审批方能做为最终付款的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并无被告方盖章,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函件收件人为李威,并非被告员工,且邮寄地址、公司名称均非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即使陈科荣在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为广东利海公司员工,也不能就此认定其个人签署《最终工程结算书》,具有工程结算效力,更不可就此推定工程造价。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6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8074.4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8074.4元,且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24日。原告证据5的原件在被告处,该证据中的签名人李欢、陈利荣均为被告负责人,该二人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结合原告证据3的附件6中工程结算管理规范关于结算的第10.2条约定双方对数达成一致时由项目成本部出具最终工程结算书,成本中心负责人进行确认,并未要求双方签认,第10.3条最终结算书由被告负责人进行审批,因此原告证据5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为利海集团旗下公司,合同的相应规范由利海集团制定,利海集团与被告为一体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作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举证证明送达情况,且收件人身份不明,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为复印件,且未能得到相对方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社保缴费资料,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南海尖东半岛项目售楼部及别墅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D11街区项目地块利海尖东半岛售楼部及别墅样板装修工程(含空调工程),合同价款558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工程量完成6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50%的进度款;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70%的进度款,工程量完成10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85%的进度款。在办完竣工验收交接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和竣工资料的移交,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和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15天支付到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从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保修期),监理工程师、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20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金结算。涉讼工程于2010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持有的《利海集团工程结算管理规范》载明,经双方确认的《最终工程结算书》按照权限分别由区域负责人、执行董事、董事长予以审批,且必须被审核单位签名盖章,不能打印代签。经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必须经过内部审批方能做为最终付款的依据。原告持有《最终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载明涉讼工程结算总价为6268210.35元,李欢于2012年4月12日在成本中心造价管理部专业工程师处签名,陈利荣于2012年5月10日在成本中心造价管理部专业负责人处签名。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前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8074.4元。另查明,原告不具备装修工程的施工资质。诉讼中,双方确认涉讼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6268210.3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建涉讼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但鉴于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双方最终确认涉讼工程总结算价为6268210.35元,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148074.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工程于2010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两年保修期,作为工程质保金的5%工程款亦应予退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20135.95元(6268210.35元-5148074.4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持有一份《最终工程结算书》,但该结算书中仅有原告盖章及案外人李欢、陈利荣签名,被告并未在此加盖公章,庭审中对此亦不确认,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如前所述,涉讼工程虽于2010年竣工,但双方一直未对涉讼工程进行结算,未能确定最终结付金额,本院对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涉讼工程尚未结算,需经司法诉讼方能确定最终给付金额,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20135.95元予原告广州奇登装饰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奇登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05.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4.55元,由被告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40.6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7440.6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桂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彭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