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沛超与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沛超,杨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孙沛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寒,泗洪县孙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康,农民。原告孙沛超诉被告杨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沛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沛超诉称,2010年12月12日,被告杨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被告杨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沛超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杨康经原告孙沛超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孙沛超要求被告杨康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沛超借款30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