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泽英与高素珍、平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英,高素珍,平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650号原告:胡泽英。委托代理人:周燕燕、宋慧。被告:高素珍。被告:平泉明。原告胡泽英与被告高素珍、平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鲁桥、人民陪审员金关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英委托代理人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素珍、平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素珍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高素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高素珍后,被告高素珍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高素珍,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出借人胡泽英街道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支付方式转账或现金,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后被告高素珍又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亦于当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高素珍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有借款人高素珍,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出借人胡泽英街道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日起。借款支付方式转账或现金,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成诉。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素珍、平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泽英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高素珍、平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泽英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高素珍、平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泽英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01元,由被告高素珍、平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鲁 桥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