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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纪财、纪刚、纪凤玲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纪财原告纪凤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原告纪刚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荀志宇,职务主任。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付玉清,职务组长。原告纪财、纪刚、纪凤玲与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财、纪刚及纪财、纪凤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泉,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寺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荀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第一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第一轮土地调整时,三原告父亲纪永秀家庭承包户分得上窝铺村一组承包地,包括三原告父亲纪永秀、母亲李秀云、原告纪财、原告纪财长子纪国秋共计4口人承包地,每人1.65亩。1990年土地小调整,原告纪财妻子宋凤侠、次子纪国明也在纪永秀家庭承包户名下分得承包地,至此纪永秀家庭承包户名下共计六口人承包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调整时,纪永秀家庭承包户名下土地没有做任何调整,延期承包(颁发了2个承包户主为纪永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承德市政府为建设双峰寺水库,征收了上窝铺村土地,因原告父亲纪永秀、母亲李秀云已经去世,被告以纪永秀、李秀��已去世应按整体销户对待,原告纪财无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为此原告纪财向双桥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作出“承双农仲案(2014)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纪财)对其父纪永秀名下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拒不支付纪永秀、李秀云的土地补偿款,故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15240.30[(1.45亩/人×103500元/亩×97%+0.2亩/人×103500元/亩×97%×60%)×2],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纪永秀死亡证明信;2、李秀云死亡证明信。1-2好证据拟证明二人是上窝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两轮土地调整后死亡。3、上窝铺村证明;4、宋凤侠身份证复印件;5、纪国秋身份证复印件;6、纪国明身���证复印件。3-6号证据拟证明纪永秀、李秀云夫妇生育子女3人,长子纪财、次子纪刚、长女纪凤玲。纪财、纪纲、纪财妻子宋凤侠、长子纪国秋、次子纪国明均为上窝铺村村民。纪永秀、李秀云、纪财属于1984年应分承包地人口(宋凤侠于1984年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分得承包地),纪国明属于1990年土地调整时应分土地人口。7、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书2份;证明纪永秀名下1999年登记的承包地共计6口人,包括纪永秀、李秀云、纪财、宋凤侠、纪国秋、纪国明。8、8名村民联名证明。证明1984年首次承包地每人分1.6亩,1984年新增人口在1990年土地调整时分地1.3亩。1984年和1990年分到承包地的人又每人分到0.05亩,纪永秀和李秀云每人应分承包地1.65亩;9、118户村民联名证明,拟证明纪永秀和李秀云的承包地与纪刚一家承包地在一户。10、承双农仲案(2014)3号裁定书,证明纪财���纪永秀为同一家庭承包户,纪财对纪永秀名下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成员包括纪永秀、李秀云、纪财、宋凤侠、纪国秋、纪国明。该土地由纪财长期耕种,纪永秀、李秀云去世后土地没有被收回;11、送达裁决书特快专递单2份;证明裁定书已经向二被告送达,发生法律效力。12、双峰寺水库征地补偿分配方案。13、河北省农业税纳税通知书;14、农业税完税证。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土地承包合同》是纪永秀、李秀云夫妻一份合同,纪财夫妇、纪国秋、纪国明一家四口一份合同。纪刚有自己的合同,纪凤玲结婚了,她的地与其父母及兄弟无关。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2份。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第一村民小组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纪财、纪凤玲提交的1、2、3、4、5、6、8、11、12、13、14号证据认可;7号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9、10号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不认可。经审核,原、被告出具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4年土地调整时,纪永秀、李秀云每人分得承包地1.60亩,1990年纪永秀、李秀云每人又分得承包地0.05亩,共计每人分得承包地1.65亩(其中0.2亩是水毁地)。1999年土地调整时,纪永秀家庭承包户名下土地没有做调整,延期承包(颁发了2个承包户主为纪永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政府建设双峰寺水库,征收了上窝铺村土地,所征收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地为10.35万元。土地补偿费3%归集体经济组织,97%归按照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农户,其中的1.45亩按照补偿标准的97%支付,另外0.2亩暂时按照补偿标准的97%的60%支付。因纪永秀、李秀云已经去世,被告以纪永秀、李秀云已去世应按整体销户对待,认为原告纪财无承包经营权,为此纪财曾向双桥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作出“承双农仲案(2014)3号”裁决书,该裁决结果为:申请人纪财与申请人之父纪永秀为同一家庭承包户,申请人纪财对其父纪永秀名下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纪财、纪刚、纪凤玲对其父纪永秀名下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纪永秀、李秀云虽已去世,但被告以应按���体销户为由拒绝向三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书相互矛盾,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应以原告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许可证书为准。三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3152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镇上窝铺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15240.30[(1.45亩/人×103500元/亩×97%+0.2亩/人×103500元/亩×97%×60%)×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智永肖人民陪审员  孔祥虎人民陪审员  兰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