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懋难与被上诉人周思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懋难,女,汉族,1979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丁春晖,男,汉族,1980年4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思豪,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423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股东于2015年1月共同设立公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建邺区江东中路186-1号,因公司初创时期业务繁忙,上诉人经常居住在公司宿舍,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刘懋难住所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路45号某幢某单元102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公司宿舍,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