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曹永华与蔡永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华,蔡永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871号原告曹永华。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杰,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永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37号。代表人刘长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静芳,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华与被告蔡永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蔡永禄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东路龙阳宾馆地段时,与原告曹永华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120天。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蔡永禄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630.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348.33元【医疗费1155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11400元,其中住院期间6000元,出院后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财产损失279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方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我方计算的金额是10978.3元,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出院记录,住院天数请法院核实;营养费认可60天,12元/天;护理费认可60天,50元/天;误工费认可150天,89元/天;财产损失认可28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蔡永禄未答辩,庭前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永禄为原告垫付现金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8时00分,被告蔡永禄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华阳东路龙阳宾馆地段处时,与原告曹永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凤娇受伤,两车受损。2013年12月29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永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张凤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22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689.33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11669.33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曹永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永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曹永华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曹永华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为修理其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2150元,施救费40元。审理中,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永华的损伤目前已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曹永华的误工期限总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总计以60日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60元。另查明:原告居住于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街道轿巷自然村66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朱广杰,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永禄系借用朱广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六十二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三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蔡永禄提交的收条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永禄驾驶车辆致原告曹永华受伤,被告蔡永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永禄系借用朱广杰的车辆,故赔偿责任由被告蔡永禄承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蔡永禄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凤娇两人受伤,故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相对应的医保替代用药及其差价,故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曹永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558.33元(结合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住址及当地实际,本院酌定为110元/天,该项损失计算为16500元(110元/天×150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财产损失2190元,以上共计41348.33元,本院酌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凤娇预留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不作预留,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048.33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永禄为原告垫付的18000元应当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蔡永禄,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3348.33元,返还被告蔡永禄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1348.33元,扣除被告蔡永禄垫付的18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曹永华23348.3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永禄1800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鉴定费4820元,合计5092元,由原告曹永华负担1582元,被告蔡永禄负担10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24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37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预交2460元,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退还多预交的1114元,被告蔡永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