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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建与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张建。委托代理人薛井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成明。出庭行政负责人张勇。委托代理人尹龙。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詹文天。原告张建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井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副局长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龙,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詹文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9日,原告张建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九华派出所在2014年11月22日传唤本人超过8个小时,案情重大领导签字的审批报告”。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年)皋公依复第3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案件处于行政程序之中,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向办案单位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以下简称“九华派出所”)了解情况。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张建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遭到九华派出所非法传唤近24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及相关解释,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超过八小时需经报批,故原告申请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公开相关批准手续。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答复称,因案件处于行政程序之中,原告可以向办案单位九华派出所了解。原告认为,被告将公安执法信息公开的义务转给其下属单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1、撤销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2、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年)皋公依复第3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3、判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并提供原告所需信息。原告张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张建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以及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6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及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直至2015年5月3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经查,2014年11月22日,原告实施涉嫌扰乱单位秩序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该案正在办理过程中。故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向办案单位了解,并告知联系人以及联系电话的答复内容正确。3、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所作的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4、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1日将复议决定送达至原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应当适用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根据修正前的行政诉讼法,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5、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涉诉答复,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月12日立案受理,其后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涉诉答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及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如下: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信封复印件。2、被告作出的编号(2014年)皋公依复第3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邮寄回执。证据1、2,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答复,答复程序合法,内容正确。3、九华派出所作出的皋公(九)受案字(2014)5851号受案登记表。4、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5、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3-5,证明涉诉信息所涉治安案件正在办理程序中。6、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合法、内容正确,且本案经过复议程序。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9、《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信封。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回执。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回执。4、行政复议答复书。5、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回执。6、听证笔录首页及原告提交的陈述意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回执。证据7,同时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由原告代理人薛井凤于2015年4月11日签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无异议。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起诉状无异议,但对告知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法院应当对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的诉状进行审查,本起诉讼是原告于2015年5月3日提起的,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及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处于行政程序,但被告所称案件发生于2014年11月22日,已经超过治安行政案件办案期限30日的规定,故被告所称涉诉信息处于行政程序中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该证据,故该证据无效。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系被告所伪造,不是原始笔录,原始笔录已经当场被民警撕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答复之后所形成的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认为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证据6仅为笔录首页,不完整。认为证据7不能作为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答复合法的证据,但对2015年4月11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及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提交的用以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了涉诉答复。(2)九华派出所受理朱绵云家属扰乱医院正常秩序的治安案件,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延长传唤时间至二十四小时。(3)原告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张建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九华派出所在2014年11月22日传唤本人超过8个小时,案情重大领导签字的审批报告”。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年)皋公依复第3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因案件处于行政程序之中,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向办案单位九华派出所了解情况,联系人:康新峰,电话8757×××0。如对本答复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或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2月8日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5年3月23日发出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1日组织原告张建以及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进行听证。2015年4月8日,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皋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其后,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11日,原告张建之妻签收该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提起本起诉讼。另查明,九华派出所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皋公(九)受案字(2014)5851号受案登记表。该表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以及是否接受证据一栏载明:“2014年11月11日如皋市九华镇郭李居28组朱绵云在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生育小孩,导致小孩死亡,2014年11月22日上午,朱绵云家属因赔偿问题与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发生纠纷,后朱绵云家属封堵薛窑医院大门,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同日,九华派出所作出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呈请对张建延长传唤至二十四小时,理由为:“2014年11月22日上午,朱绵云家属在如皋市普惠薛窑医院生小孩,小孩死亡的赔偿问题与医院发生纠纷,后张建等人蛊惑朱绵云家属封堵薛窑医院大门,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2014年11月22日12时49分至16时08分,20时17分至22时32分,九华派出所对张建进行询问,形成两份询问笔录。上述案件现处于行政程序中,尚未结案。还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张建以如皋市公安局为被告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请求撤销涉案答复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其起诉材料。本院立案庭经审查,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复议维持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与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应以如皋市公安局和如皋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原告补充起诉材料。原告张建根据告知内容,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重新提交了起诉状及其他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建提起的本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如皋市人民政府应否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3、原告张建提起的本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关于原告张建提起的本起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张建于2015年4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原告张建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其提起诉讼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如皋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张建提起本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如皋市人民政府应否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七天的立案审查期,而本案的立案审查期正好届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时间前后,故本院立案部门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要求原告进行修正并无不当。且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6日,即使复议决定是在2015年5月1日前作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精神,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将复议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故对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认为其不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建提起的本起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条文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张建系处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延长传唤材料系公安机关在办理相关行政案件过程中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在相关行政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告知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张建所提起的本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因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张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耀华审 判 员  吴云霞人民陪审员  尤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臻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